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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招生学生应获得经济补偿 民办学校收费受关注

2015-08-27 15:33:34法制网文章作者:张媛

CFP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今天下午分组审议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有委员对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新增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的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朱静芝委员说,这是我国近十年来一直在采取的措施,缩小地区、城乡、校际之间的差距。它是在基础教育领域中采取的方法,在高等教育领域教育部要求的是特色化发展。建议将这一修改再进行完善,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基础教育公平,缩小基础教育的区域、城乡和校际差距”。

  吴晓灵委员建议把第二款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逐步缩小义务教育区域、城乡、校际差距”。她说,教育公平是对全体公民来说的,但教育差距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国民的义务教育来说,国家要承担责任,城乡一体,缩小差距。但高等教育以上的教育其实是人力资本的投入,不可能城乡、区域和校际一致,那就没有国际水平的大学和普通大学之分了。

  袁驷委员不同意将“缩小校际差距”写入法律。他认为,区域、城乡差距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而校际差距很多是自己干出来的。要不要争一流?要不要让各个学校办出特色、办出质量、办出水平?缩小校际差距是非常简单化、表面化、形式化的公平。教育追求的是把平庸变成卓越,为了教育公平,缩小区域、城乡、校际、班级、学生个人之间的差距,这不符合教育规律。教育公平要体现在起点上,而不是终点上,要让大家接受教育的机会是公平的,并注重因材施教。

  民办学校优惠政策并不合理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分组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时,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引起很多常委会委员的关注。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杨卫委员对此提出疑问,民办学校如果选择以营利为目的,是不是要遵循一般营利性企事业单位的原则?比如追求利润最大化、利润分红等,这套措施将来会对我们国家的教育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恐怕应该进一步加以说明。

  李安东委员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除普通教育院校外,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他的主要考虑是,普通教育不应该以营利为目的。

  周天鸿委员说,民办教育促进法这次修改的重点就是民办学校可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这可能会在理论界引起争议,因为与教育是公益性事业的定位相违背,但其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所以他对这一修改表示支持。

  周天鸿同时指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修改为“按照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还有赖于国务院修订相应条例,尽快出台配套优惠政策。因为原来与民办教育促进法配套的有一个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学费等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两个条例相互矛盾,造成了现实中对民办学校征税的乱局,形成执法混乱,引起民办学校极大不满。他强调,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修改后,国务院不仅要修改配套条例,还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

  考试作弊方式规定不够具体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分组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时,有常委会委员指出,考试作弊方式规定不够具体。

  李安东委员说,教育法修正案草案关于考试作弊问题规定得比较细。如果将来还要制定考试法,这一条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如果不制定考试法,则可规定得具体一些。

  黄润秋委员认为,考试作弊是非常敏感的问题,也是执行过程中不好界定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中列举的作弊情形应该更具体,尽量把主要作弊方式都列出来。另外,黄润秋指出,草案规定,对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应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建议修改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朱静芝委员说,草案对国考作弊如何处置作了规定,但国考是一个大概念,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高考以及有些省中考都属于国考,因此这里应该把考生的概念界定为“成人考生参加国考”,不包括中考的学生。如果包括中考学生,后面停止考生参加考试1年至3年的惩罚就不合理了。

  违规招生学生应获经济补偿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七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此,多位常委会委员指出,对于被退回的学生如何处置还需作进一步规定。

  周其凤委员说,退还所收费用是应该的,但这些被退回的学生怎么办?他们报考了学校又交了学费,结果因为学校违规被退回,却没其他学校可以上。他建议草案增加教育部门妥善安置被退回学生的内容。

  刘政奎委员指出,违规招生不仅扰乱了教育秩序,也给所招收学生造成了伤害。所以,应进一步加大对违规招生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一是应明确对违规招收学生进行相应经济补偿,二是罚款必须设置下限,如“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社会才是高等教育投入主体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分组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时,吴晓灵委员对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条第一款表示肯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吴晓灵说,这一条款体现了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这个提法非常好。但是她认为,高等教育投入主体不应是国家而应是社会,国家财政应该向普及教育、义务教育投入。

  基于这一考虑,吴晓灵认为第六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的规定可删除。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受关注

  法制网北京8月26日讯记者张媛分组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时,有常委会委员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中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提出建议。

  王明雯委员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的规定,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问题。由于目前教育资源不均衡,对于欠发达地区的孩子来讲,只能就近入学,而当地的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能满足需求,所以往往会选择其他发达地区的民办学校就读。既然是自主决定、市场调节,就难免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况,如一些打着国际学校名称的民办学校,收费动辄十万二十万,教学质量却不一定能得到保证。如果放任这些学校,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许为钢委员提出不同意见。他说,草案已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但后面又保留了原法中“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规定,这是互相矛盾的,建议将后面这句话删掉。他认为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政府可以再放放手,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支出,由学校自主,不要在法律中再作规定。

[标签:招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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